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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罪)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道**号**室)。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巷**幢**单元**室,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境莲

2019年1227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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