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巫山县**学校职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号,住巫山县**街道**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5年、2012年被巫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冉术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庞某某的电话联系,称其需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当日19时许,李某某与庞某某依约来到祥云路建设银行门口,李某某将事先准备的一小包海洛因给庞某某后,庞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300元毒资。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向某某电话联系,称其需要购买海洛因。当日11时许,李某某与向某某依约来到尚熙台一茶楼进行毒品交易,向某某当面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李某某随即将事先准备的一小包海洛因交给向某某。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向某某电话,称其需要购买海洛因30克,李某某只愿意贩卖几克,480元一克。2020年5月22日15时许,李某某与向某某依约来到尚熙台一茶楼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将一袋海洛因交给向某某,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支付李某某100元,剩余的毒资准备取款后现金支付。民警现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和向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对李某某和向某某进行了检查,从向某某身上检查出其向李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袋,后经称重为8.118克,在李某某背包中查获疑似海洛因一袋,后经称重为2.58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李某某的吸毒人员信息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多次贩卖毒品,且被当场查获贩卖海洛因10.7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提讯提解证》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