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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88********,蒙古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满洲里市口岸家园“**小镇”饭店,从吧台抽屉内窃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1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烤吧”更衣室,从更衣柜内窃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40元、银行卡2张。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满洲里市“**牛排锅”饭店更衣室,从更衣柜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25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扎赉诺尔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银行卡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婷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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