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满洲里市口岸家园“**小镇”饭店,从吧台抽屉内窃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1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烤吧”更衣室,从更衣柜内窃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40元、银行卡2张。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满洲里市“**牛排锅”饭店更衣室,从更衣柜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25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扎赉诺尔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银行卡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云婷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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