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伟全),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201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6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501弄地下一层“窜天猴电竞”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郭某某置于电脑桌上充电的OPPOA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
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第四看守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8日5时50分许,其将一部蓝色OPPOA5手机置于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501弄地下一层“窜天猴电竞”的网管电脑桌上充电,当日7时许,其发现手机被盗。
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本案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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