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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春某放火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李春某,曾用名李永宾,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号,无固定住址,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7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某酒后行至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进入单元后从楼道窗户跳至**楼平台,随后踹开**楼**室厨房窗户进入被害人欧某某家中,李春某用室内打火机将客厅沙发及卧室床垫点燃,随后离开。邻居邢某某发现火情后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海拉尔区消防救援站消防员赶到案发现场实施救援,对现场火灾进行扑救。

2020年9月21日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家因火灾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46924.00元。

被告人李春某2020年7月17日于案发现场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春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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