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李春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现住荆州**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春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5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春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先后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6人共计30次,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计90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7袋半,获毒资共计人民币63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4日至4月1日,被告人李春某分19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9颗、甲基苯丙胺共计28小袋,获毒资共计人民币3255元。
2.2019年3月16日、3月29日、3月31日,被告人李春某分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颗,获毒资共计人民币700元。
3.2019年3月6日、3月7日、3月9日,被告人李春某分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8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毒资共计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被告人李春某分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颗、甲基苯丙胺共计6小袋半,获毒资共计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春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毒资人民币150元。
6.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春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9年4月1日20时许,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现场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7克)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0.43克),其交代系找被告人李春某购买的。民警随即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内将被告人李春某抓获,并现场在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颗(净重4.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7小袋(净重5.6克),随后李春某另从客厅沙发下拿出一大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2克,毒品含量低于2%)交给民警。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搜缴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1.8克。
被告人李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照片);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红包转账记录;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春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称重、取样等笔录;7.讯问被告人李春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毒品称重等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蓉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春某现羁押在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附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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