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春雨,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2013年4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同年8月1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雨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月1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16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至6月20日,被告人李春雨进入本市海淀区远大园**区,使用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区**号楼**层**被害人尹某某(男,59岁)的地下储藏室,窃得室内存放的人民币现金300余万元、67万元美元现金、金条16根等财物。经鉴定及折合,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李春雨将部分盗窃所得用于购买丰田牌轿车和雷克萨斯牌轿车各一辆等用途。
被告人李春雨作案后将人民币200余万元、金条6根交给
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将人民币200余万元、金条6根予以窝藏、转移至其母亲田某某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区世纪龙庭**区**楼**单元**号的住所内。经鉴定及折合,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春雨、梁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涉案财物人民币234.38万元、67万元美元、16根金条已发还被害人,丰田牌轿车和雷克萨斯牌轿车均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春雨、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手机鉴定等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春子
检察官助理:张景岩
2020年5 月29 日
附:
1.被告人李春雨、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23 张。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物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李春雨、梁某某的手机等物品,并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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