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8时许,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李某某同意后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21时许,李某某将携带的冰毒和麻古送到绵阳市涪城区**段**号**村小区谢某某家中,并收取谢某某300元现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0.38克冰毒一包、0.1克麻古一颗。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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