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7199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镇**村委**组**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区二街坊巷3号附近路边,将董某某停放此处的川******号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撬坏,从驾驶室储物格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人民币600元,赃款被挥霍。
2.2019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区二街坊幼儿园对面公路边,将方某某停放此处的川******号白色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旁路口处,将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川******号黑色雷克萨斯轿车车窗玻璃撬坏,盗走车内4包大重九香烟,赃物被挥霍。
4.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区文景巷“昌正茶楼”对面路边,将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豫******号黑色本田轿车车窗玻璃撬坏,盗走皮衣一件、茅台酒一瓶,赃物被挥霍。
5.2019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泉福路对面路边,将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川******号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280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部分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舒慧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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