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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失火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房(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天津市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被天津市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范庄子批发市场东端的钢材市场院内拆卸车某某15号库房的彩钢板过程中,违规使用电焊机引发火灾,导致该库房及相邻的6处库房和店铺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共计造成财产损失2758821.64元。2018年9月12日,李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使用电焊机作业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加柱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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