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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春圳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春圳,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镇**村**组,系肢体残疾人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谭某某,男,生于1937年**月**日,生前住营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死亡。

被害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谭某某之妻,生于1941年**月**日,生前住营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死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圳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春圳在营山县**镇**村**组谭某某家田里用电打黄鳝,谭某某不许其在田里打黄鳝,二人发生争执,李春圳将谭某某打伤。谭某某跑回家中告诉其父被害人谭某某,谭某某和谭某某从院坝内各自拿上木棒一起前去找李春圳理论,在田坎边李春圳再次与谭某某、谭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谭某某遂报警。21时30分许,李春圳从谭成吉家院坝经过,被谭某某母亲被害人吴某某拦住,李春圳与谭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在院坝内交涉。李春圳突然情绪激动,先用头撞开谭某某家大门进入客厅,后起身追赶谭某某出了院坝,但没有追上,又返回谭某某家从卧室内找到一把弯刀,用弯刀在客厅内将吴某某、谭某某头部砍伤,再用弯刀将自己右手手腕砍伤。22时许,警察到达案发现场,将坐在客厅地上的李春圳抓获。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4月29日凌晨死亡。

经鉴定,吴某某系质地较硬、易于挥动的铁质锐器(如柴刀等)砍切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伴急性大失血死亡;谭某某系质地较硬、易于挥动的铁质锐器(如柴刀等)砍切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伤后进入植物状态,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年6月9日鉴定,李春圳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2020年4月2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弯刀一把、电打鱼工具一套;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春圳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春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圳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弯刀砍击二老年被害人头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圳认罪认罚,系肢体残疾人、精神病人,作案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朝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春圳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56岁,系二被害人之子,联系电话:173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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