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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华,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栋**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在宝某某**镇**村**组**家中,因打牌插嘴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左眼处、头部、脸部,顾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并用木凳砸在刘某某左眼处,致使刘某某左眼及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头部及眼部受伤综合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供述;

5.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正平

检察官助理:史成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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