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吓唬先前与其发生家庭矛盾的妻子蒋某某,其手持一把改制射钉枪来到蒋某某工作的兴安县兴安镇桂善街“某某某特价批发超市”找蒋某某。随后,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改制射钉枪1把、空爆弹39颗、钢珠6颗。2019年11月29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改制射钉枪能正常击发,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 枪支检验报告;5. 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剑飞
2020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1册。
3. 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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