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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860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住汝城县附城乡***。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信丰县检察人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李某1(已判刑)骑踏板车窜至信丰县西牛镇双溪、五羊村一带,利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将附近村民王某明等人的七条家狗射死后装进编织袋盗走。期间被村民发现追赶,李某、李某1遂将踏板车、狗、跨包、弓弩等物品丢在路边后逃走。经信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7条土狗价值人民币2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5、刑事摄影照片;6、刑事判决书;7、价格认定书;8、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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