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镇**坊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月2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被害人范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被他人通过电话以“网上办理贷款需要交手续费”为由的诈骗方式,将合计人民币22400元用手机网上银行转账到他人指定的信用卡账户上。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根据“东东”(另案处理)的指示,安排洪某某、周某某、蓝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持事先持有的信用卡,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取走上述钱款,并收取相应报酬。
2018年10月25日,曹某某、周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曹某某处扣押到被告人李某某给其用于取款的共计35张信用卡等物品。经查,上述35张信用卡均系他人信用卡。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及蓝某某在龙岩新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曹某某、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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