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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星强、夏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星强,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号,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号附**号。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成都市金堂县**镇**组,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组。1990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经与被告人戴某某商量后,先后窜至彭州市通济镇景山苑小区、鱼凫居小区盗窃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两轮电瓶车三辆。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将在景山苑小区盗窃的两辆电瓶车以1650元销售给被告人戴某某,将在鱼凫居盗窃的电瓶车藏匿于彭州市通济镇石狮苑小区内,后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李星强、戴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上述三辆两轮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星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星强、夏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欣

检察官助理 黄星斗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星强、戴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151****;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六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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