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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2********,汉族,大学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家园**号楼**室。2007年12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先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1年3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党委委员、人民政府副镇长;2015年4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2017年12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科员;2019年6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二级主任科员。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留置;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当日由该局执行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先锋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先锋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厂房违建、工程承接、施工监管、矛盾协调、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瞿某某、钱某某谋取利益,先后九次非法收受瞿某某、钱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77万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通州区(原通州市)先锋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先锋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原通州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的厂房违建、先锋镇秦家埭农民集居楼二期一标段工程、先锋镇旧镇改造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先锋小学异地新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瞿某某谋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家园小区楼下,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家园小区楼下,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家园小区楼下,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占为己有。

2.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先锋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中锋路、正锋路工程、富锋路污水管道、泵站及通甲路排水工程等工程的承接、质量监管、矛盾协调、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钱某某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家园小区楼下,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家园小区楼下,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家园小区楼下,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同月2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另2020年6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依法冻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卞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定期存单共计人民币59.21万元。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主动退出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委组织部提供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文件,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工作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调取的瞿某某、钱某某承包工程的招投标资料、记帐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钱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佳丽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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