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 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得知,蓝某某欲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铜梁区中医院附近交易。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买毒人蓝某某在铜梁区中医院大门前空坝上碰面后,被告人李某将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蓝某某,蓝某某给付被告人李某毒资300元现金,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蓝某某处提取到从李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0.22克;从李某处提取到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00元现金,从李某随身挎包内查获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5.42克、0.13克、0.09克,共计5.6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封存、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86g,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电话1783069****。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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