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昆山市**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楼。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5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列为网逃人员,2020年6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抓获后在派出所看押,2020年7月2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民警将李某某从苏州市解回于7月3日到达吉林市。因涉嫌绑架,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绑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伙同葛某某、陈某某(已判决)预谋绑架勒索,由被告人李某提出绑架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个体业主孟某甲之子孟某乙。2000年5月26日18时许,葛某某、陈某某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附近,将放学回家途中的孟某乙、张某某截住后,冒充警察,以找孟某乙了解在校打仗一事为由,将2人骗至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所租住的平房内,用事先准备的绳子、胶带、毛巾等将2人的手、脚绑上,眼睛蒙上,嘴堵上后,用电话向孟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35万元。次日上午9时许,葛某某、陈某某去取赎金未果,当返回关押人质的房子后,发现人质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
3.刑事判决书;
4.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二)证人孟某甲、袁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孟某乙、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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