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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明福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4314号

被告人李明福,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福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明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被告人李明福伙同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甲、蔡某丙、张某乙(均已诉)、蔡某丁(不诉)等人到位于瑞安市**街道**工业区内的**鞋业有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强制收取“搬运年费”,共计人民币5.72万元。

2.2016年,被告人李明福伙同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甲、蔡某丙、张某乙、蔡某丁等人到位于瑞安市**街道**工业区内的**鞋业有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强制收取“搬运年费”,共计人民币5.92万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明福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荷塘市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吴某甲、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丁、张某甲、蔡某丙、潘某甲、张某丙、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戊、蔡某戊、吴某乙、张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明福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福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秋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明福现取保候审(136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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