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69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 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塔尔门广场附近的人行道处,见苟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露出,遂尾随被害人一段距离后,趁其不备之机,徒手将其手机扒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8元。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 小区** 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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