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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三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四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4日,闫某某(另处)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成立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并在本市锦江区**路**酒店**房间租房设立办公地点。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负责对外融资。

自四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该公司以投资**电厂、西藏**食品厂等项目为由, 以月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四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股权合约的形式,向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邱某某、李某某、邓某甲、何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邓某乙、余某某、黄某丙等2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00余万元,返还前述集资参与人利息共计300万元左右。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世华

检察官助理:杨光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散页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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