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厂**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凌晨,在江苏省丰县**镇**桃园地被害人刘某某的简易房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某左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二、盗窃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在江苏省丰县**镇**村,采取开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在使用手电筒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林某某发现后大声呼喊而逃离现场;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凌晨,在江苏省丰县**镇**庄,采取开门入院、用手电筒照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约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会娟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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