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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20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某以夫妻名义共生活约十七年,育有三个子女。2020年2月份侯某某因为家庭矛盾离家到乐清经济开发区打工。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菜刀及一根棒槌,爬窗进入乐清市翁垟街道北山前村侯某某位于二楼的出租房内,见侯某某与郭某某一起躺在床上,李某用棒槌殴打侯某某、郭某某,棒槌打断后,被告人李某用菜刀把棒槌削尖,用削尖的棒槌戳郭某某手臂和小腿部,致被害人郭某某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及右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槌、菜刀;

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身份信息、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被害人方具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涉案的物证菜刀、棒槌暂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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