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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南宁**路**小区**幢**座**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原县级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2月27日被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22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小区**路**号路边,向崔某某讨要借款过程中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崔某某的左手食指掰伤。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居住在家。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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