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 年2 月12 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峨山收费站出口处,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号货车柴油盗走336 升,被盗柴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106.72元。
2.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峨山大酒店旁环城路尽头弯道处,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号货车柴油盗走100升,被盗柴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627元。
3.2017 年3 月3 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玉溪市江川区大街抚仙湖汽车运输服务部停车场内,将杨某某、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号、云F*****号货车柴油盗走200 余升。
4.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昆磨高速公路小甸中服务区,将王某某、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V*****号、鲁G*****号的货车的柴油盗走600升,被盗柴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370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9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A8SX07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塑料管等物;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峨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峨发改价认〔2018〕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李某某、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 6435.72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夏丽娟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移交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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