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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5301985********,布依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组,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6日假释释放,考验期至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0日被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于贵州省余庆县看守所;2018年10月2日,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局将李某某及其涉嫌盗窃的相关材料移送至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院批准,于2018年101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峨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 年2 月12 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峨山收费站出口处,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号货车柴油盗走336 升,被盗柴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106.72元。

2.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峨山大酒店旁环城路尽头弯道处,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号货车柴油盗走100升,被盗柴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627元

3.2017 年3 月3 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玉溪市江川区大街抚仙湖汽车运输服务部停车场内,将杨某某、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号、云F*****号货车柴油盗走200 余升。

4.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昆磨高速公路小甸中服务区,将王某某、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V*****号、鲁G*****号的货车的柴油盗走600升,被盗柴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370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9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A8SX07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塑料管等物;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峨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峨发改价认〔2018〕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李某某、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 6435.72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夏丽娟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移交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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