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明发、路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明发,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厂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发、路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明发通过黄某、卫某等人多次购买他人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号码、银行卡密码、网银盾密码和身份证照片等整套信息,被告人路某某通过银行官网对购买的银行卡进行验卡后,将“合格”的银行卡寄往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等地,再通过收件人寄往境外给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人路某某支付报酬。被告人李明发、路某某向李某甲出售他人银行卡共计48套。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明发、路某某住处查获扣押银行卡50张,其中33张为他人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银行卡;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路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被告人路某某与李某甲、黄某、卫某的聊天记录,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单;3.证人路某某、涂某某、代某某、卫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从被告人李明发、路某某住处查获的手机和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明发、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明发、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发、路某某非法购买他人信用卡后出售获利,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宜青

检察官助理:黄莉蓉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明发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