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6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51********,汉族,文盲,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墅**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7月29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2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0月31日。
辩护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红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2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9月30日。
辩护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小名俊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栋**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2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9月30日。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光头),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且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2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9月30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寿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园**村**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7月29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2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0月31日。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园**期**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期**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甲、潘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陶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多年来,被告人李某某一直以从事土石方和建筑工程为业,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为了在拆迁、土石方等工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纠集有前科劣迹人员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等人为公司员工,采取威胁、恐吓、随意殴打他人等方法,在慈湖高新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李某某等人以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为载体,在慈湖高新区主要从事拆迁、土石方、建筑工程等业务,为实现其非法利益,李某某直接授意陈某某,陈某某再指挥朱某甲、潘某某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时纠集数十余人聚众造势。老百姓被殴打后,李某某再以道歉、赔偿等方式来摆平事端。逐步发展成以李某某为主犯、陈某某为首要分子,朱某甲、潘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慈湖高新区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朱某丙儿媳妇调动工作为名,骗取朱某丙人民币30000元,六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0元。
2、2018年下半年,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本市**塑料破碎厂大门被拆迁,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找人重新修建值班室为名,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合同、烟草专卖局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朱某丁、汪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丙、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李某某为满足其私欲,强行在马鞍山市**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围墙上安装玻璃门,遭到该公司经理刘某乙的阻止,李某某逞强耍横,继续安装了一道玻璃门。2016年6月23日下午,刘某乙打碎了玻璃门,李某某与其争执并互殴。
2、被告人李某某因房屋装修与邻居余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3月11日上午,李某某在**墅**栋电梯口,随意殴打被害人余某某,并打碎其眼镜。后经鉴定,该眼镜价值人民币755元。
3、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迫使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早日搬迁,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破坏张某甲经营的塑料大棚。2017年7月3日凌晨,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潘某某等人携带镰刀赶至本市杨坝村,由陈某某等人威胁和控制张某甲及家人,朱某甲、潘某某等人趁机将三个塑料大棚损坏后驾车逃离现场。
4、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迫使被害人程某某早日搬迁,于2017年8月2日凌晨,纠集朱某甲、潘某某用铁锤、砖头,将程某某经营的**饭店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该玻璃价值人民币232元。
5、2017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带陈某某等人在本市昭明村拆迁,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和辱骂,陈某某随即上前殴打了韩某某。后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了韩某某1500元医药费,取得了其谅解。
6、2017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市团旗山回填土方,与倪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将倪某某的装载机驾驶室玻璃砸碎,并殴打倪某某等人。随后,再次与赶来的倪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等人互殴。后经鉴定,该装载机玻璃价值人民币1625元。
7、2017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带领朱某甲、潘某某在本市昭明村拆迁中,将牛某某家中的水管挖断。牛某某要求陈某某停止施工并持刀与陈某某等人对峙。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随即上前殴打牛某某,致其受伤。后经马鞍山市司法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了牛某某200元。
8、201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带领朱某甲、潘某某在本市林里村九连塘填土铺路,因鱼塘补偿等问题被部分村民阻拦。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随即对樊某某、陈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了樊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医药费等损失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201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排土运输过程中,因渣土车抛洒泥土,造成电业路部分道路污染。负责该路段卫生的队长徐某某和环卫工人赵某某前来阻止,引起陈某某的不满,陈某某随即掀翻了徐某某的清洁车,并对赵某某猛踹二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调解书、治安调解卷宗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李某乙、孙某甲、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法医学鉴定等意见书等。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强拆被害人刘某丙位于本市**路**号的住宅。李某某有组织地指使陈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并纠集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等人,夜间在本市慈湖河路奔驰4S店附近集结。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朱某甲喊众人来聚众造势,朱某甲即打电话邀来潘某某、郭某某等数十余人,于凌晨乘出租车赶至本市天门大道慈湖桥附近。被告人龙某某按李某某的命令将**路**号房屋照明电线剪断,陈某某带领潘某某等人进入**路**号房屋室内,将正在熟睡的租户杨某某及周某甲一家三口强行架出户外,以政府拆迁为由带至旅馆。随后,被告人朱某乙驾驶挖机,被告人吴某甲将其租赁的捣机开进现场,将**路**号一栋小二楼强行拆除,致使租户杨某某及周某甲一家三口的电器、衣物、家具等生活用品全部埋在瓦砾下。后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57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补偿协议、财物单据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等。
二、非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一)敲诈勒索罪
1、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以本市**金属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多次强行阻止被害人孙某乙施工,敲诈孙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以举报刘某甲经营的本市**塑料破碎厂有环保问题为由,要挟刘某甲为其支付香烟款,敲诈刘某甲人民币97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市长热线交办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张某乙、肖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2、寻衅滋事罪、窝藏罪
已决犯李某丁与被害人张某丙同为本市星达公司货运司机,双方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受已决犯周某乙的邀集,跟随李某丁等人来到本市开发区**苑小区门口,郭某某和李某丁进入位于该小区**栋**室**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张某丙,被拉开后郭某某回到周某乙的轿车上。在李某丁和张某丙后续争执的过程中,李某丁面部被打伤,李某丁遂电话联系周某乙等人过来殴打张某丙。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乙等人,再次对张某丙拳打脚踢,之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右侧第3、5肋骨两处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得知郭某某的同伙被抓,劝说其主动投案,郭某某予以拒绝。陶某甲在明知郭某某是犯罪分子,仍让郭某某躲藏在其承租的本市**村**栋**室出租房内,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郭某某逃匿,直至被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产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周某乙、吴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某丁的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等。
3、聚众斗殴罪
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原当涂县黄山乡开设赌场。2009年10月27日晚上,已决犯唐某某等人来到赌场索取保护费后离去。黄某乙知悉后联系了申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并在和陈某某商量后电话拒绝了唐某某的要求。唐某某纠集十余人,携带枪支、长矛,分乘三辆轿车来到赌场,唐某某对天鸣抢,致使赌场人员四处逃散。被告人陈某某让申某某、李某乙打电话责问唐某某为何冲击其赌场,并和对方约定在马鞍山市避风港酒店门口斗殴。期间申某某、李某乙分别打电话喊人到避风港酒店门口集合,陈某某等人开车赶到避风港酒店门口时并未发现唐某某等人。在等待的过程中,黄某乙、晋某某(另案处理)也赶到了避风港酒店门口并上了陈某某的车,陈某某等人再次联系唐某某,并和对方约定在马鞍山市采石外桥斗殴。陈某某驾车在本市汽车城附近与唐某某的车辆相遇,唐某某因团伙人员较少,遂驾车逃走,陈某某驾驶皖E*****奥迪牌轿车随后紧追,并用车头多次撞击唐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车尾。双方沿本市湖西路、湖东路、公园路、江东大道追逐,连续高速闯红灯行驶。期间,孔某某和他人持枪从两侧车窗对陈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射击,将奥迪车前挡风玻璃击碎。追至马鞍山市菊园路矿山新村附近时,双方脱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李某乙、黄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郭某某、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价值34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29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甲、潘某某,多次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甲、潘某某、郭某某、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非法实施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5792元,数额较大;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陶某甲明知郭某某是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财物和隐匿处所;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戒相互殴斗。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窝藏罪追究陶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郭某某、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是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是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是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没有参加犯罪集团,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潘某某、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其中对被告人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后再确定刑期;建议对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陶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丁原君
检察员:杜美平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在安徽省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潘某某、郭某某羁押在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吴某甲、龙某某、陶某甲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涉案挖机一台,存放在慈湖高新区公安分局,并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依法冻结马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金家庄支行3400165500805300****账户内资金197000元六个月;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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