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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群胜大厅附近的一五交化商店内,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秦放在床上的华为MATE 20手机盗走,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7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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