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小区**组团**幢**室;2016年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31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汤大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大道**号**小区**幢**室;2009年10月31日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1日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0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吴海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组**号附**号;2018年4月13日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吴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分别与被告人汤大某、吴海林商量盗窃,三人约定一起租车前往盗窃地,李某与汤大某共同实施盗窃,吴海林独自实施盗窃,吴海林盗窃所得归其个人所有,李某、汤大某盗窃所得归该二人所有。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汤大某以开锁工具开门的方式在重庆市潼南区三次入室盗窃他人首饰及现金,经鉴定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2.61元。2020年5月22日、27日被告人吴海林以相同的方式分别在重庆市潼南区、璧山区三次入室盗窃他人首饰及现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07.0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22日的盗窃事实
2020年5月22日李某、汤大某、吴海林驾驶租来的轿车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实施盗窃。
(一)李某、汤大某盗窃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在**小区**栋**室由李某负责开门并入室盗窃,汤大某在电梯口望风,二人在该户盗窃了一个黄金弥勒佛、一条项链(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鉴定该弥勒佛价值人民币999.44元。
2.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在**小区**栋**室以上述分工及方式入室盗窃了一对钻石耳钉、一个18K金钻石戒指、一条18K金钻石吊坠项链,所盗物品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被害人提供购买凭证证实该所盗物品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034元)
3.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在**小区**栋**室以上述分工及方式入室盗窃了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现金300余元,经鉴定在该户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783.17元。
(二)吴海林盗窃的事实
1.被告人吴海林在**小区**栋**室以上述方式入室盗窃一条项链、两颗黄金珠子、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经鉴定本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52.08元。
2.被告人吴海林在**小区**栋**室以上述方式入室盗窃,经过翻找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本次未盗得物品。
二、2020年5月27日盗窃事实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海林在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室以上述方式入室盗窃该户一条铂金钻石挂坠项链、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本次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55元。
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吴海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车辆租赁合同、扣押款项银行收据、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吴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吴海林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吴海林本次犯罪均系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大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汤大某、吴海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汤大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吴海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 曦
检察官助理:龚琳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汤大某、吴海林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散件材料(汤大某释放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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