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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某等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望江,绰号“江总”,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2011年12月任汉川市分水镇同心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任同心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汉川市通力物流有限公司、汉川市富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隆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同心村8组。2006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1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4月11日,4月10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6月10日,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文文”,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50802171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汉川市分水镇同心村。2006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3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5月19日;4月10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6月10日,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剑,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汉川市分水镇淤洲村。2017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3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5月19日;4月10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6月10日,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斯特,绰号“特特”,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电商,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汉川市分水镇交通大道152号。2018年9月15日在广州市海珠区被汉川市公安局抓获,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3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5月19日;4月10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6月10日,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道恒,又名“张恒”,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汉川市分水镇元顺台31号。2010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3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5月19日;4月10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6月10日,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志敏,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汉川市分水镇建镇路10号。2016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3月6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6日;4月10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6月10日,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望元,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汉川市分水镇同心村8组。2017年1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5日;4月10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6月10日,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小平,男,汉族,湖北汉川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住汉川市分水镇七屋村54号。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8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8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5月28日,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黄剑、李斯特、张道恒、余志敏、李望元、周小平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8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部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组织特征

  1.李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2005年,李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拉拢李望元、朱某甲(已死亡)、朱某某、周小平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控制本市**镇黄沙市场,初步形成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2005年4月29日,李某某指使李望元、朱某甲、朱某某、周小平等人在**镇**桥持砍刀将送黄沙的司机陈某甲砍成轻伤,后与对方私了未被追究法律责任,此事过后李某某在**镇树立了强势地位。2012年起,为谋取更大利益,一方面,李某某及骨干成员朱某某不断扩充势力,将李斯特、余志敏、张道恒吸收入伙;另一方面,李某某等人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获取暴利。同时组织、授意、纵容组织成员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经济秩序。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李某某直接或通过朱某某对组织实施管理或控制,统一管理组织内所有事务,被组织成员尊奉为“江总”,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朱某某从2005年追随李某某,中途两次因刑事犯罪服刑,出狱后依然追随李某某打打杀杀,并招募网罗了李斯特、张道恒,组织、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确立该组织在汉川**地区的非法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朱某某受李某某指挥对该组织进行掌控,积极参与或拉拢他人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积极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黄剑、李斯特、张道恒、余志敏、李望元、周小平加入该组织,并参与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3.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一定的规矩和默契。李某某涉黑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极强的隐蔽性,李某某一般不亲自出面,朱某某、黄剑、李望元直接听命于李某某,受李某某指派组织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李斯特、张道恒、余志敏、周小平在李某某有需要时,随时参与作案;组织内成员规定有事打电话就要及时到位等等。

(2经济特征

1.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2005年至案发,该组织利用黑恶势力控制**黄沙市场获取经济利益;201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黄某一等开发商土地出让金30余万元,强行在黄某一等人开发的**镇**村**组社区项目入干股,敲诈勒索黄某一30万元并索要了5套商品房;2014至2015年,该组织通过砍杀余某甲,打砸余某甲家控制**集团的煤炭及原材料运输非法获取经济利益;2016年,李某某以没有承揽**镇**社区改造工程为由,敲诈勒索李某甲20万元。该组织成立湖北**能源有限公司、汉川市**建材经营部、汉川市**物流有限公司、汉川市**物流有限公司、汉川市**物流有限公司、汉川市**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利用组织的强大威慑力,控制着**镇的黄沙、煤炭、建筑、物流等行业获取暴利。

2.该组织的部分收益用以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及组织的发展。一是为组织成员提供住房,安排组织成员集中食宿;二是李某某专门出资购买车辆作为工具,供组织内成员使用;三是每月给组织成员发放2000元至5000元工资;四是作案后,由组织出资,组织所有参与作案人员集体聚餐,并发放报酬;五是李某某指使朱某某将他人砍伤后,在荆门市出资租房供朱某某躲藏;六是为笼络人心,李某某在**镇**村**组社区以5000元价格敲诈被害人一套价值二十余万元的商品房赠送给朱某某。

(三)行为特征

1.该组织实施了18起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其中8起案件为李某某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其余10起均由李某某授意或默许组织成员实施。

    2.该组织暴力性明显。一是持械作案7起;二是造成多人人身伤害,其中3人轻伤;三是大规模聚众作案1起。

    3.该组织及组织成员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样性明显。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聚众斗殴、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9个罪名24起违法犯罪事实。

(四)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盘踞汉川**十余年,有组织的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干扰危害企业生产经营,严重破坏了汉川**地区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1.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汉川**地区,使多名受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2005年,**镇黄沙经营户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被强迫交易后不敢报案;2007年,被害人周某丁被砍伤后不敢报案;2013年,黄某一、黄某二、廖某某开发小产权房过程中,黄某一被敲诈勒索30万,李某某入干股,索要五套房屋,并以5000元价格赠与朱某某一套房屋,黄某一等人不敢报案;2015年,李某甲在承接**镇**社区改造工程中被敲诈勒索20万不敢报案。

2.通过组织影响把持基层政权。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作为**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架空村委会,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村集体之上。在**村**组社区的房产开发用地上,李某某在村委会会议上自己决定村委会不收取**组征地费用,所有参会村干部无人敢反对,事后李某某私自与该项目股东黄某二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15年,李某某又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村**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组土地12亩供李某某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税务登记情况及纳税明细、**物流付款明细、饲料厂煤炭付款明细、饲料原料运输协议、原料运输合同、土地流转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丙、王某甲、荣某甲、许某甲、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李某丁、冯某某、黄某六、梁某某、许某乙、肖某甲、黄某七、黄某八、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九、汪某甲、杨某丙、陈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戊、李某乙、周某乙、黄某十、周某甲、黄某十一、李某己、肖某乙、李某庚、黄某十二、谢某甲、黄某十三、龚某某、孙某甲、李某辛、王某丁、黄某十四、方某某、张某甲、黄某二、廖某某、李某戊、熊某某、孙某乙、黄某十五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一、余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王某戊、罗某某、周某己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黄剑、张道恒、李斯特、余志敏、李望元、周小平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案

    1.陈某甲、张某乙被寻衅滋事案

2005年,李某某为垄断汉川市**镇黄沙市场,指使李望元“给点狠”黄沙经营户和货车司机看。2005年4月29日晚上,李望元在汉川市**镇周某甲经营的门市部,指挥朱某甲(已死亡)、朱某某、周小平等人持砍刀将运沙司机陈某甲砍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5年5月的一天,李望元又在周某甲经营的门市部,指挥朱某某、周小平等人殴打运沙司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住院病历、CT扫描报告单、残疾人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汉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证人王某甲、胡某某、许某丙、许某甲、周某甲、周某庚、刘某某、李某壬、张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李望元、朱某某、周小平的供述与辩解。

2李某乙被寻衅滋事案

2005年的一天早上,李某某邀约李望元、周小平、朱某甲等人到**镇**路口,威胁李某乙不许在外面买黄沙,因李某乙不听,李某某动手殴打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证人涂某某、周某戊、黄某十六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望元、周小平的供述与辩解。

3周某丁被寻衅滋事案

2007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周某丁因建材堆放位置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带马仔持砍刀追砍周某丁,直至将周某丁追至**派出所门口才罢休。事后,周某丁因害怕不敢报警,远走他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黄某十七、张某丁的证言;(2)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

4余某甲家被寻衅滋事案

李某某为垄断**集团原材料运输,指使朱某某“给点狠”余某甲看看。2014年1月4日22时许,朱某某邀约黄剑、李斯特、张道恒、余志敏等人,由张道恒准备作案工具,朱某某等人驾车到汉川市**镇**村余某甲家,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将余某甲家的电视机、桌椅、窗户、大门等物品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领款条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吴某某、余某丙、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黄剑、余志敏、李斯特、张道恒的供述和辩解。

5湖北**化工公司被寻衅滋事案

   2014年夏季的一天,李某某因琐事与湖北**化工董事长周某己发生矛盾,遂指使黄剑带人教训周某己。黄剑邀约余志敏、周小平等人,由周小平驾车,余志敏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到湖北**化工公司,将该公司门卫室窗户、大门等物品砸毁,致该公司多日不能正常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证人黄某十八、孙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黄剑、余志敏、周小平的供述和辩解。

6谢某乙被寻衅滋事案

    2017年4月,朱某某受李某某指使,雇请候某某(已判刑)教训谢某乙,候某某联系王某己(已判刑),王某己联系许某丁(已判刑),并将其介绍给候某某认识。4月20日13时许,许某丁及邀约的何某某(已判刑)跟踪谢某乙,在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路**餐馆门前,许某丁持刀将谢某乙砍伤。经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4)同案犯候某某、王某己、许某丁、何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镇广播营业厅被寻衅滋事案

2012年8月9日,李某某因逾期未缴纳费用而致自家电视停机,遂带朱某某到汉川市**镇广播营业厅将电脑、空调等物品砸毁,并威胁员工,致员工不敢上班,营业厅不能正常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举报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癸、汪某乙、郭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8李某甲被寻衅滋事案

    2017年1月22日,李某某指使朱某某,朱某某邀约张道恒等人到**镇李某甲经营的**超市,采取滋扰、纠缠等方式,赶走超市顾客,找李某甲索要5万元,致该超市不能正常营业,后超市老板娘黄某十九被迫送给朱某某两条**香烟,朱某某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黄某十九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张道恒的供述和辩解。

 (二)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被强迫交易案

2005年,李某某为垄断汉川市**镇黄沙市场,指使李望元到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等黄沙经营户家中采取威胁、抖狠的方式强迫被害人购买李某某的黄沙,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被迫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在李某某处购买黄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证人涂某某、李某戊、王某戊、贾某某、杨某乙、黄某二十、孙某丁、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望元的供述和辩解。

(三)敲诈勒索案

     1.李某甲被敲诈勒索案

     2016年,被害人李某甲承接了**社区改造工程,因李某某承接该工程未果,遂向李某甲索要20万元,李某甲被迫通过**镇城建站李某子先给了15万元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单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黄某二十一、易某某、汪某丙、李某子、周某辛、黄某十九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黄某一被敲诈勒索案

2013年至2015年,被害人黄某一在**镇**村开发小产权房期间,李某某找黄某一强行索要30万元,并强迫黄某一等人以5000元的价格将开发的一套房屋卖给朱某某。经汉川市物价局鉴定,该房屋价值234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2)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黄某十一、黄某二、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一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余某甲被故意伤害案

李某某因怀疑自己被他人砍伤系余某甲所为,遂指使朱某某安排人报复余某甲。2015年3月26日,朱某某指使李斯特、张道恒,由朱某某准备作案车辆,张道恒邀约周某壬、黄某二十二(均已判刑)并准备砍刀、面罩等作案工具,在汉川市**镇**网吧门前戴面罩持刀将余某甲砍伤。经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2)辨认笔录;(3)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黄某二十三、周某壬、黄某二十二的证言;(5)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李斯特、张道恒的供述和辩解。

(5李某某诈骗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13年底,李某某以入干股的形式和黄某一、黄某二、廖某某合伙开发汉川市**镇**组社区。在该项目动工前,李某某组织村干部开会,在会上李某某明确**村**组原预制厂的一块地卖给黄某二等人,该地块的出让金由**组村民收取,村委会不收钱。事后,李某某私自以村委会名义与黄某二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村预制厂地基出让给黄某二,黄某二一次性付给村委会出让费282279元,并要求黄某二将出让金转到李某某个人账户,后黄某二合伙人廖某某实际向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转款301600元,李某某仅向村委会上交60000元。在该项目一期完工后,李某某又找黄某一等人索要了五套商品房。经汉川市物价局鉴定,该五套房产价值1158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厂土地出让协议书、合伙协议、账目笔记、购房协议、收款收据、邮政银行转账凭条等书证;(2)辨认笔录;(3)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丁、王某庚、黄某二十四、黄某三、黄某二十五、黄某二十六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一、黄某二、廖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14年的一天,李某某因琐事指使朱某某、李斯特等人到**镇**宾馆斗狠、打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黄某五、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李斯特的供述和辩解。

2.2015年9月16日,李某某因琐事指使朱某某、李斯特、张道恒到**镇**街李某丑家中斗狠,殴打李某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寅、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丑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李斯特、张道恒的供述和辩解。

3.2016年的一天,汉川市**镇**村村民黄某二十七、肖某某因**公司征地土地补偿款的事与组长黄某二十八发生争执,黄某二十八打电话李某某,后李某某带朱某某到现场,殴打肖某某、威胁黄某二十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黄某二十八、黄某二十九、王某丁、黄某三十的证言;(2)被害人黄某二十七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朱某某、李斯特、张道恒、周小平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彭某甲被敲诈勒索案

2012年12月,被害人彭某甲在汉江**镇**村段采青沙,朱某某以青沙属于自己个人所有为由,威胁彭某甲不准其采沙并要求赔偿损失,彭某甲被迫交给朱某某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流水记录;(2)辨认笔录;(3)彭某乙、张某戊、曾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朱某某、李斯特、张道恒聚众斗殴案

2016年 1月14日16时许,王某辛(另案处理)的姑妈王某壬因琐事与陈某丁(另案处理)的女朋友代某甲发生争吵,陈某丁邀约黄某三十一(另案处理)、朱某某、李斯特、张道恒等人;王某辛、王某癸邀约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王某辰、刘某丙、王某午、王某巳、代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汉川市**镇**餐馆门前持砍刀等凶器发生械斗,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书证;(3)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4)证人黄某三十一、王某辛、王某子、王某寅、王某午、王某巳、王某卯、王某壬、王某未、王某申、黄某三十二、涂某某、张某辛、代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李斯特、张道恒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周小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8年11月27日至28日期间,周小平在汉川市**镇自己家中向朱某丙贩卖麻果一颗和少量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80元;向黄某三十三贩卖麻果两颗,收取现金100元,并容留余某丁、朱某丙、王某酉、黄某三十三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1月28日17时许,民警在周小平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搜出红色药丸33颗(净重3克)和白色晶体12管(净重0.87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小平家中搜出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据保全清单,称重、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2)辨认笔录;(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余某丁、某某甲、朱某丙、黄某三十三、王某酉的证言;(5)被告人周小平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朱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15年11月3日,朱某某为入股汉川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用一辆货车拖了一车泥土将该公司大门堵住,造成该公司不能正常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2)证人朱某丁、荣某乙、荣某丙、荣某丁、陈某戊、黄某三十四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9月25日9时许,汉川市**镇**村村干部朱某丁到**镇政府说明该村村民上访相关情况后,在镇政府院内遇到本村村民黄某三十五,黄某三十五对朱某丁进行辱骂,朱某某用拳头将黄某三十五嘴巴打伤。事后朱某某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三十五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上述八名被告人分别负有以下罪责:

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暴力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剑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斯特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道恒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志敏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望元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小平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本案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剑、李斯特、张道恒、余志敏、李望元、周小平系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黄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被告人张道恒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余志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黄剑、李斯特、张道恒、余志敏、李望元、周小平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没收该组织及成员全部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上列八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昌琼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孝感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黄剑、李斯特、张道恒、余志敏、李望元、周小平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七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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