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华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宁波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4日。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宁波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4日。
被告人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巷**号**村**幢**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路**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念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宁波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某某系某甲公司股东、副总经理。2018年7月份前,某甲公司经营石灰石等业务,后因亏损严重而停止业务,7月份后,某甲公司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业务。2018年4月至7月,经葛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葛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至某甲公司位于宁海县**街道**路**号**楼办公室,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商议,由某甲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开票费。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为赚取开票费,经葛某乙等人介绍,通过某甲公司以及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的宁波某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5216231.7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4527221.82元,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7854416.6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8309344.78元。其间,被告人胡某某负责领取发票、协助设立某乙公司、保管合同等。部分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2月,经葛某乙介绍,某甲公司虚开给山东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32446426.79元,税额人民币18268472.54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
2、2019年2月,某甲公司从东海县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990000元,税额人民币145339.79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某甲公司已对抵扣的税款做进项税转出。
3、2019年4月,经孙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某甲公司虚开给安徽某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0086066元、税额人民币1160343.91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安徽某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4、2019年3月12日,经被告人念某某、陈某某介绍,某甲公司虚开给玉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783026元,税额人民币245934.62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玉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缴纳税款补缴保证金。
5、2019年7月29日,经被告人念某某、陈某某介绍,某乙公司虚开给大田县某某光电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091000元,税额人民币240557.52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大田县某某光电有限公司已对抵扣的税款做进项税转出。
6、2019年8月23日,经被告人念某某、陈某某介绍,某乙公司虚开给大田县某某光电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250000元,税额人民币258849.56元,上述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共获得开票费人民币190余万元,违法所得由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个人私分,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分得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念某某获得介绍费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念某某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89035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25015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念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认证抵扣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相关IP地址数据、到案经过等;
2、证人娄某某、钱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葛某甲、刘某某等人和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念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念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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