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旭,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2016年、2017年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十个月、一年,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旭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在其租住的宜宾市南溪区龙源路东段**号“**宾馆”103号房间,以及宜宾市南溪区龙源路东段148号由被告人李旭和吴某某合伙经营的“**KTV”歌厅大包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帮被告人李旭代购150元海洛因后,二人在“**KTV”歌厅大包间内进行吸食;
2、2019年8月4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帮被告人李旭代购150元海洛因后,二人在“**KTV”歌厅大包间内进行吸食;
3、2019年8月5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帮被告人李旭代购150元海洛因后,二人在“**宾馆”103号房间内进行吸食;
4、2019年8月9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帮被告人李旭代购150元海洛因后,二人在“**宾馆”103号房间内进行吸食;
5、2019年8月10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帮被告人李旭代购150元海洛因后,二人在“**宾馆”103号房间内进行吸食;
6、2019年8月16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帮被告人李旭代购150元海洛因后,二人在“**宾馆”103号房间内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德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旭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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