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村**号。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本市从国防乐园开往东客站的91路公交车。当汽车行驶至本市锦江区海椒市60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车内趁被害人邓某某玩手机不备之机,使用剃须刀改制的刀片划开被害人邓某某的大衣左边口袋,伸手进去窃取被害人邓某某的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汽车到达海椒市站后下车被被害人察觉,被害人邓某某追下车将其扭住讨回钱包。在被害人邓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时,被告人李某某挣脱控制逃跑,被现场群众廖某某抓住。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内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赖 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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