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住**镇**路**号**幢**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镇**店(位于**镇**社区**广场),趁被害人龙某某在隔间工作时,将龙某某放在前台桌面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现价值约5940元)盗走。2019年11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经侦查在虎门镇细卢村前四巷13号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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