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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高中文化,酒吧服务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胡某某、李某某、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周某甲、胡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搭载被害人周某甲的苏E3****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壹克拉公寓前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撞击由胡某某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苏E5****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苏E5****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分别撞击在其前方的周某乙停放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李某某停放的昆JA1****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因外伤致乙状结肠破裂伴肠内容物流出,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交警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等;

3.证人陈某某、金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胡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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