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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刑诉〔2020〕Z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开发区协调办工勤人员,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居委会,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宿舍**栋**房。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

辩护人魏晋,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

    2011年6月,李某某用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的名义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8575元的价格跟澄迈县老城镇龙凤村民小组购买13.5亩土地(土地性质为城镇建设用地),在购买土地过程中,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黄某某行贿3万元,分别向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各行贿1万元。李某某拿到该块土地后,黄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提出让李某某从该13.5亩土地中无偿给予黄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每人1.1亩土地,李某某同意。之后,李某某发现无偿给予黄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每人1.1亩土地后不利于分划出售该块土地,经与黄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协商后,李某某支付给黄某某9万元,支付给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每人40万元,共计129万元,由李某某回收此前无偿给予黄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土地。

    二、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

    2011年6月,李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8575元的价格跟澄迈县老城镇龙凤村民小组购买13.5亩土地后。2012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某将该13.5亩土地进行分划出售,其中将8亩土地出售给陈某乙,将约1亩土地出售给王某丙,将约1亩土地出售给梁某甲、梁某乙,将约3.8亩土地分划出售给王某丁、徐某某、唐某某、王某戊、吴某某、林某某、王某己等人,非法获利946.1425万元。具体经过如下:

    (一)2012年,李某某将该块13.5亩土地中的7亩土地以350万的价格卖给陈某乙。2014年,李某某将13.5亩土地中的1亩土地卖给陈某乙,用于折抵2012年李某某向陈某乙借款48万的费用。李某某共卖给陈某乙8亩土地(经李某某指认现场,国土部门测量李某某卖给陈某乙的土地为9.8277亩),得款共计398万元。

    (二)2015年,李某某将13.5亩土地中的两格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后,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甲。2017年,李某某将13.5亩土地中的两格半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后,以63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乙。李某某卖给梁某甲、梁某乙的土地合计约1亩,得款共计113万元。

    (三)2018年4月,李某某将13.5亩土地中的约1亩土地出售给王某丙,得款90万元。

    (四)2018年,王某丁、徐某某、唐某某、王某戊、吴某某、林某某、王某己等人向李某某提出购买土地,李某某以不想跟太多人签订协议为由拒绝签订协议。后王某丁等人跟劳某某商量先以劳某某的名义跟李某某签订购买3.8亩土地的协议,再由劳某某与王某丁等人签订各自购买土地亩数的协议,事成之后给劳某某5万元好处费。李某某同意后,由劳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购买土地协议,签订协议后,王某丁、徐某某、唐某某、王某戊、吴某某、林某某、王某己等人将购地款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得款共计420万元。

2019年9月21日8时许,李某某接到澄迈县纪委监察委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到金江镇彩虹天桥附近的办案区接受调查,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车辆照片;

2.书证:说明、土地出让协议、协议书、宝驹大酒店记账草稿纸、青苗、坟墓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收据、村级组织现金收入凭证、现金解款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取款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李某某银行卡账单、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常驻人口、到案经过等;

3.证人黄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丙、梁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又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启祯

                        检察官助理:黄国静

                            2020 年 6 月 19 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8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手机1部;

    6.涉案物品:丰田越野车1辆(车牌号:琼A9****),      

      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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