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全,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镇**村**号。2014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生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4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贷款公司介绍向李某某(已判决)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与被害人韩某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由李某某给被害人韩某某转账200000元后,即让同伙跟被害人韩某某去银行取款人民币128000元由其收回(其中100000元为制造虚假流水多转的款项,18000元为首月利息、10000元为手续费),被害人韩某某实得人民币72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又按约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后曹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设圈套让被害人韩某某向曹某某借款,并以“韩某某向他人借款属于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韩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将被害人韩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新村**幢**单元**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以此要挟被害人韩某某付款。被害人韩某某被迫于2017年4月14日至杭州市江干区**中心**室支付李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换取对方撤诉并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被害人韩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诉讼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土
检察员:朱品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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