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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6********,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大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07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向蔡某某销售毒品时将其抓获,在现场附近草地上搜查到李某丢弃的疑似毒品麻果2颗,在其乘坐的马自达汽车副驾驶座上搜查到被告人李某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疑似毒品麻果87颗、疑似冰毒若干、灰褐色不明粉末状物一袋。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净重11.91克、疑似麻果8.50克、不明粉状物净重1.66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疑似毒品麻果、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不明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账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3.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书记员:刘梦琪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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