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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福州市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罗汉山地铁站C出口处,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罗汉山地铁站C出口处的电动车没有加锁,便上前以接电门锁电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后,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市火车站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女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2元。

 2.2019年11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村泉头超市附近,看到被害人徐某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汉堡店附近,便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藏匿在福州市晋安区桂山村路边。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部;

2.书证:全省看守所出所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104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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