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区。2005年3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在株洲火车站相识。2019年10月13日,李某某从株洲坐火车来到黄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小区**栋**室的家中,当日19时许李某某在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向黄某某索要5000元钱,遭到黄某某的拒绝后,李某某用手掐住黄某某的脖子进行言语威胁,黄某某反抗未果后被迫将家中的1000元现金及微信内的2000元钱共计3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才离开了黄某某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平台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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