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用伪造的自己租住的位于襄城区**派出所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9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月月息8%,按月还息,利随本清。钱款到手后,李某某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11月张某某准备去收房子的时候发现李某某已经已更换了住所,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都是假的后立即报了警。2019年8月15日李某某到真武山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查询详情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庭胜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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