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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新华、蹇某某等4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新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6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原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办事处****,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路**房间。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文盲,个体户,重庆市**市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收购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收购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蹇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市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收购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新华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甘某某、尹某某、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龙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龙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先后多次到梁河县**镇、陇川县**镇、龙陵县**镇等地实施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8201元,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电力设备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726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在梁河县**大道路段对投入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多次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8200元。

2、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新华在瑞丽市****公园多次对公园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

3、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先后在陇川县**镇**城**路、****路对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经审查认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15元。

4、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先后两次到龙陵县**站对面的花园对花园南侧紧靠**路的人行道、花园东侧紧靠**大道的人行道上正常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随后李新华分两次将上述被盗电缆线铜线贩卖给龙陵县**镇云山社区维祥废品收购站的蹇某某,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760元。

5、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华先后两次到龙陵县**镇**路,对**路通往**路路段和通往**小学路段人行道上(**路延长线)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随后李新华先后两次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1346元。

6、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先后三次到龙陵县**镇****公园对公园东侧楼梯两侧及环****的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李新华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蹇某某等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998元。

7、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到龙陵县**局西侧紧靠**小区的公路上(**小区),对该路段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后李新华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826元。

8、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先后多次到龙陵县**队对面的绿化带(**绿化带),对该绿化带北侧紧靠320国道的人行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导致电力设备被损坏,并将盗窃的电缆线贩卖给他人。经审查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5593元。

9、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先后多次到龙陵县****路段,对该路段两侧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电缆线贩卖给他人。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986元。

10、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新华先后多次到龙陵县**镇**公园,对公园人行道、行车道上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破坏,导致电力设备严重被损坏,期间李新华将部分盗窃的电缆线铜线贩卖给甘某某、尹某某。2019年7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新华再次来到**公园次入口人工河旁楼道上对正常工作的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约50米,7月31日凌晨00时46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审查认定**公园电力设备被毁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06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材料;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8201元,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726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尹某某、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华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甘某某系自首,尹某某、蹇某某系坦白,四被告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新华、甘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蹇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六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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