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2020年5月28日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入位于阜南县鹿城镇万宇路外婆家骨头锅店内,将该店收银机内3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27日2时许,李某甲翻入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焦阳菜市场院内,在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位于蔬菜交易区的摊位及被害人席某某位于活禽交易区的店铺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3700余元。期间,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活禽交易区的店铺,因未发现财物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浩宇
检察官助理:杨 雪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阜南县**镇**村**队**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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