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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宁波**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现住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汪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滨江区注册成立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进入“**控股”担任业务员。2016年4月,汪某某在浙江杭州**区成立浙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已注销)。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开始负责浙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具体业务,并于2017年7月协助汪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成立宁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浙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组织业务员在无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宣传,通过线下门店、线上“**金服”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8年7月吸收194个投资人累计投资4042.5万元,目前未兑付的投资人尚有155人,未兑付金额2602.7万余元。上述期间,被告人李某获得佣金人民币217163.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缴人民币21716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承诺保证书、病历、手机基站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徐某某、束某某、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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