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6********,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红河县**乡**村委**村龙某乙家猪圈,李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编织袋把猪装进袋子,后李某甲和李某乙把猪放进三轮摩托车货箱里骑车逃离现场,行驶至**村委**村路口处,以800元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红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猪的价值为3500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11日凌晨01时许,李某甲因毒瘾发作没有钱购买毒品,便产生盗窃摩托车的想法,于是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卫生室对面,盗窃一辆橘红色三轮摩托车,在返回**镇**村时因看见民警,把三轮摩托车藏在一户人家房子角落。经红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2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乙、李某丙;
3、证人龙某甲、白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光盘17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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