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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监视居住,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宋某甲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市场的肉摊,偷走宋某甲放置在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2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大道**号的**杂货店,偷走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16元、小米牌手机1部、红色毛毯1张、榨菜2包。经鉴定,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红色毛毯价值人民币75元、2包榨菜价值人民币4元。

3.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小区**区的**生鲜便利店,偷走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西瓜1个。

4.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市场,偷走被害人雷某某所经营水果摊位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吴某某所经营的蔬菜摊位的现金人民币50元、被害人宋某乙所经营的蔬菜摊位的鸡蛋3斤。

5.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巷**号的**古玩店,偷走店内的古钱币191枚。

2020年5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涵坝管理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姚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少雄

检察官助理:郑志鑫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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