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霞浦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霞浦县**镇**村**号**楼打麻将时,因被叶某某无故拍打,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嗣后,被告人李某心生不满,在**镇**街**号“**日用品店”购买两把菜刀藏匿于附近一小巷内,期间还电话召集吴某某到场。被告人李某返回**村**号后再次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扭打,李某离开现场并取出事先藏匿的一把菜刀,返回并追砍叶某某,致被害人叶某某手臂、面部、背部等多处被砍伤。之后,被害人叶某某被送往霞浦县**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锐器作用致右肱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安市**街道**号楼下被霞浦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家属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手机、李某衬衫、牛仔裤、鞋子等物证;
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霞浦县**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抢救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吴某某、万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蔡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霞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与他人口角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寒凝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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