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文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联纸厂附近出租屋,2000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9时许,在绥宁县县城汇丰超市一楼卖鞋区域,被告人李文龙趁被害人粟某某试穿鞋子时,趁机将粟某某放在身旁沙发凳上的外套内口袋的4310元人民币盗走。盗得的财物被李文龙用于日常开支。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文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苏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文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龙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文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雄
检察官助理:张天依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8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