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隆回县**镇朝阳市场外马路旁时,见被害人曾某某在一货摊前买杨梅,李某某趁曾某某不备,将曾某某上衣右口袋内一台****手机扒走。在逃离不远后,李某某被曾某某及路人抓获。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OPPP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曾某某,女,1976年出生,住隆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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